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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
    信息来源:互联网  ‖  发稿作者:行政办   ‖  发布时间:2013年12月16日  ‖  查看13464次  ‖  

    云人社发〔2010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云南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OO年九月

     

    云南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民办培训学校)办学行为,维护举办者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民办培训学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培训学校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以实施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

    第三条  民办培训学校的设置要适应区域社会经济发展和市场的需求,有利于职业教育培训资源的合理布局和优化配置。

    第四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区域内民办培训学校的指导、服务和管理工作,鼓励和促进民办职业培训事业发展。民办培训学校应自觉接受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职责与审批程序

    第五条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民办培训学校的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负责制定全省民办培训学校的发展规划和办学标准,定期发布职业资格培训的职业(工种)范围,组织开展评估和评优表彰,指导民办培训学校的师资队伍建设工作。

    州、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办培训学校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民办培训学校由县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进行审批。

    (一)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举办初级、中级职业技能水平的民办培训学校的审批;

    (二)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民办培训学校的审批权限,由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

    (三)申请举办高级及其以上职业技能等级的民办培训学校,由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初审推荐,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

    (四)中央驻滇和省属单位设立民办培训学校的,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五)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民办培训学校,应抄送上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按照国家和省关于行政审批的有关规定,认真办理民办培训学校审批事项。具体程序:

    (一)受理:举办者向相应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申办材料。行政部门核实材料齐备后,应及时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

    (二)评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或委托中介组织,对举办者申办材料、办学条件等组织审核、考察和论证,对办学可行性进行评审,并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评审意见。

    (三)审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专家组咨询意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八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设立的民办培训学校颁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办学许可证有效期5年。

    民办培训学校持办学许可证按有关规定到相应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并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银行开户等相关手续。

    第九条  办学许可证正本应放置在民办培训学校的主要办公场所显著位置,副本在审批机关监督、检查和办理相关手续及开展社会活动时使用。办学许可证遗失的,应登报声明并持声明向核发许可证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补办。

    第三章 民办培训学校的设立、变更、终止

    第十条  民办培训学校的设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本行政区域民办培训学校宏观规划。具体办学条件应符合《云南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附件2)及相应的职业(工种)设置标准。申请举办民办培训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具有法人资格;个人申请举办民办培训学校的,要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不得举办与其所实施鉴定项目相关的民办职业技能培训。

    第十一条  民办培训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民办培训学校名称统一使用“所在行政区域+冠名+职业培训学校,冠名不得使用专用名词。民办培训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不得与已登记的其他学校名称相同或相近,学校的外文名称应与中文名称一致。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民办培训学校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云南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申办报告》(格式要求见附件32份;

    (二)拟办民办培训学校的章程。内容包括:学校名称、校址;办学宗旨、办学规模、职业(工种)设置、培训层次和形式;学校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它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式、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产生和罢免程序;组织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教师管理制度、学籍管理制度、学员考核鉴定制度、安全管理制度等;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章程修改程序及其它必须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三)社会组织办学应出具举办者的法人资格证明及复印件。公民个人申请办学应提交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

    (四)拟办民办培训学校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人员、拟任校长、财会人员、职工的身份、学历、资格证书等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五)拟聘理论教师、实习指导教师的身份、学历、资格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六)拟办民办培训学校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具有资质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其中以货币资金以外的方式出资的,还应提交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七)适合用作办公、培训和实习场地证明。自有场地的民办培训学校,提交场地产权证明,租借场地的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租借契约及场地产权证明;

    (八)满足教学和实操培训需要的主要设施、设备的清单。

    第十三条  民办培训学校在设立时不得使用以下房屋作为校舍:

    (一)临时性简易建筑;

    (二)危房、居民住宅;

    (三)其他院校的教学用房;

    (四)其他不适于教学活动的房屋。

    第十四条  民办培训学校的设立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分筹设和正式设立两个阶段。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学校;正在建设的,可以先申请筹设,待建设完成且达到设置标准后,可申请正式设立学校。民办培训学校筹设期不超过三年。批准筹设的民办培训学校在筹建期间,不允许招生。

    第十五条  民办培训学校变更举办者或法定代表人,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报行政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民办培训学校名称、地址、校长、办学点增减、类别等变更,应向行政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进行变更。

    第十七条 民办培训学校申请增加培训职业(工种)或提高培训层次的,应提出书面申请,报相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申请高级(三级)及以上职业资格培训层次的,应在原申办的中级(四级)职业(工种)开展培训满2年后,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初审后,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

    第十八条  民办培训学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申请终止或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撤销:

    (一)民办培训学校董事会或举办者自行要求终止的;

    (二)领取《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后,一年内不能正常开展职业培训或者因故中断正常职业培训一年以上的;

    (三)办学条件或质量下降,经整改后仍达不到办学基本要求的;

    (四)无故不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和监督检查的;

    (五)有违法违纪行为,并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十九条  民办培训学校申请终止须报审批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办理注销手续,交回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及印章。

    第四章 学校管理与教学组织

       第二十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学校内部的各项管理制度,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一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履行安全管理责任,做好校内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资金和财产管理制度。民办培训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第二十三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建立健全统计报表制度。

    第二十四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建立教师培训管理制度,制定教师培训计划,定期组织教师进行思想教育、理论学习、业务培训和教学研究,并建立教师培训档案。

      第二十五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在《办学许可证》规定的层次、范围、形式、对象及办学地点开展培训。不得将办学资格承包、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给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二十六条 民办培训学校跨县(区)以上行政区域办学,办学期6个月以内的,应经原办学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出具办学情况证明,并经拟办学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方可办学;6个月以上的,应按照新设立民办培训学校的有关要求,重新报办学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民办培训学校开展职业资格培训的,应当按照相应职业(工种)的国家职业标准,审核学员培训资格后开展培训,并为培训合格学员提供职业技能鉴定服务。经鉴定合格者,由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有关程序核发相应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 民办培训学校开展职业资格培训使用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符合相应职业(工种)的国家职业标准要求。国家和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没有统一规范的,由培训学校自行制定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经过专家论证后,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建立学员注册登记和学籍管理制度,并与学员签订培训协议,建立学员培训档案,将学员培训内容、参加鉴定时间、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推荐就业等情况记入学员培训档案。

      第三十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根据办学成本确定收费项目和标准,并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和审批行政机关备案后,方可向培训者收取费用。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在学校显著位置进行公示。民办培训学校应制定学费退费办法,报相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民办培训学校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报相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应包括:办学许可证编号、名称、地址、电话、广告内容、刊登媒体、广告批准号、广告刊登时间等。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真实、准确。民办培训学校开展的招生、教学等活动,应当与招生简章和广告的承诺一致。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建立区域内民办培训学校信息公示制度。信息公示的内容包括学校办学计划、招生简章等情况。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对民办培训学校建立年检评估制度年检评估的内容包括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职业培训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各项管理制度的建设及执行情况;管理者、教师情况;办学场所及设备、设施情况;办学规模和形式;培训教材的使用、教学质量、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及台帐建立情况;收费及财务管理情况;社会信誉及群众反映情况等。

    年检评估合格的,予以年检登记;年检不合格或无故不参加年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限期整改意见,逾期不改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审批机关对年检结果应予以公告。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建立和完善民办培训学校诚信等级评定制度,按要求组织开展民办培训学校诚信等级评定工作。诚信等级分为诚信达标学校、诚信良好学校、诚信优秀学校三个等级。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结合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对区域内民办培训学校的培训职业(工种)、级别,依据以下原则实行动态管理:

    (一)职业(工种)的分类和名称应按照《国家职业分类大典》规定进行规范;

    (二)民办培训学校应根据实际办学情况,申请调整培训职业(工种)目录和级别:

    (三)民办培训学校一年内不开展培训的职业(工种),或办学条件下降、培训质量差,经限期整改仍不具备条件的职业(工种)应予撤销。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区域内民办培训学校的内部管理和办学情况的指导、检查和监督,并逐步建立民办培训学校信息化管理服务平台和网络,并将具体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一)对未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组织和个人,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查处取缔。

    (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限期改正或撤销办学资格。

    (三)对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主要事项骗取办学许可证,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培训学校的,擅自改变民办培训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发布虚假招生简章、广告的,审批机关应责令限期整改或撤销办学资格。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扶持与奖励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定期组织对民办培训学校校长、理论教师和生产实习指导教师的培训,并组织民办培训学校开展教学研究活动。民办培训学校教师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申请参加技工学校教师系列的职称评审工作。

      第三十八条 民办培训学校可以依法以捐赠者的姓名、名称命名培训学校的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捐赠者对民办培训学校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可以以捐赠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作为培训学校校名。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立对民办培训学校的奖励制度,对为本地区职业技能培训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和学校,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条 对管理规范、教学质量好、社会信誉高的民办培训学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优先支持其承担失业人员、农村劳动力等培训任务,并按照有关政策享受经费补贴。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境外组织、个人在本省区域内举办民办培训学校或合作办学的,不适用本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11日起实行。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原《云南省职业培训机构管理办法》(云劳社200344同时废止。

    附:

    1.云南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申报表

    2.云南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

    3云南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申办报告


     

    附件2

    云南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

    一、基本办学规模不低于200人。

    二、应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场所,租用的场所租赁期不少于3年。有办公用房;理论教学实训场地应达到300平方米以上,有良好的照明、通风条件、符合环保、劳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及相关工种(专业)的安全规程。招收住宿学生的,其食宿场所也应符合环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

    三、具有满足教学和技能训练需要的教学、实训、实验设施和设备,有相应的实训工位。

    四、配备专职校长。校长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熟悉职业培训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五、具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专职教学管理人员。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熟悉职业培训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配备从事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相关人员。财务管理人员应具有财会人员资格证书。

    六、具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专职教师一般不少于教师总数的1/4。每个培训专业(职业、工种)至少配备2名以上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均应具有与其教学岗位相应的教师上岗资格。实习指导教师必须持有与批准培训专业(工种)相一致、与培训层次相对应的专业技术职称或高于培训层次的职业资格证书。

    七、应具有与培训专业(职业、工种)相对应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职业资格培训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符合国家职业标准。

    八、具备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包括办学章程,教学管理、教师管理、学员管理、财务及卫生安全管理、设备管理等各项制度。

    九、举办者应有稳定、可靠的经费来源,固定资产应达到2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

    十、本标准为云南省设置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基本要求。各地应以本标准为依据,对照与培训专业(职业、工种)相对应的国家职业标准具体要求,结合实际情况执行。

    十一、本标准所指的职业培训学校不包括技工学校(含高级技工学校),设立民办技工学校应参照技工学校设置标准执行。


     

    附件3

    云南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申办报告

    (格 式)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云南省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申请人或申请组织名称)拟申请设立以职业技能培训为主的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办学宗旨:

      二、培养目标:

      三、办学规模:

    四、举办者概况:

      1、拟办学校名称:云南省***州、市(县、区)***职业技能培训学校

      2、拟定办学地址、邮编、联系电话:

      3、拟定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码:

      4、拟聘任校长:        身份证号码:

      5、举办者: ******人或******单位名称

      6、主管部门:(无上级主管部门的不填)

      五、办学形式:全日制、半日制、业余。

      六、拟办职业(工种)及培训层次:职业(工种)按照国家职业标准名称填写,层次按照国家职业资格五、四、三、二、一填写。

      七、招生对象:

      八、现有办学条件:针对拟开设的职业(工种)、培训层次、办学规模等情况,就已具备的办学软、硬件条件进行总体描述。

      九、内部管理体制:主要指学校成立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组织构架,职权分配。

    十、办学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突出学校实行独立财务会计制度,开设银行帐户并实行独立核算。

    申请单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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